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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两高”发布司法解释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(信息第10期)
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7年03月26日 稿件来源: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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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7年2月28日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《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《解释》),明确了有关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。为了进一步提高监管监察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,更好地履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,3月12日下午,分局各室和局煤监处全体监察员在1704会议室召开专题业务学习会,对《解释》中的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重点学习,领会其精神实质。
一是明确了相关犯罪的主体范围。
《解释》特别规定了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在相关犯罪中的刑事责任。即因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,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安全生产设施、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,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,或者在安全事故发生后,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的,除了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,还要追究幕后的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的刑事责任。
二是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定罪标准。
《解释》第四条规定,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,认定为“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”的情形主要有: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,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;认定为“情节特别恶劣”的情形主要有: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,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。
《解释》第六条规定,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,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,贻误事故抢救,导致事故后果扩大,认定为“情节严重”的情形主要有: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,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,以及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逃匿,伪造、破环事故现场,转移、藏匿尸体或者受伤人员,毁灭、伪造、隐匿相关证据;认定为“情节特别恶劣”的情形主要有: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,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,以及采用暴力、胁迫、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。
三是明确了一些新型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。
《解释》第八条规定,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,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”。
四是明确了办理危害矿山安全刑事案件的处罚原则和量刑情节。
《解释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,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,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,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,同时构成非法盗采国家资源罪和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、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或者生产设施、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的,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。
《解释》第十二条规定,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,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,积极组织、参与事故抢救的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
五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,要承担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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